[刑事-安徽阜阳]段国华诈骗案(炒黄金)二审刑事裁定书
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5)阜刑终字第00143号
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。
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段国华,男,汉族,1982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,高中文化,户籍地江西省都昌县,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,同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4月30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。
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潘和平,男,汉族,1984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,初中文化,户籍地江西省上高县,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,同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4月30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。
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朱学文,男,汉族,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丹凤县,高中文化,户籍地陕西省丹凤县,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,同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4月30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。
辩护人杨朝晖,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国华、潘和平、朱学文犯诈骗罪一案,于2015年2月2日作出(2014)太刑初字第00482号刑事判决。宣判后,三被告人不服,分别提出上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、王瑞出庭履行职务,上诉人段国华、潘和平、朱学文及朱学文的辩护人杨朝晖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判认定:2013年初,被告人段国华、潘和平、朱学文以虚构的环瑞投资公司的名义,通过给不特定人群打电话的方式,推广该公司所谓的炒黄金系统以骗取钱财。2013年4月,太和县城关镇居民刘某某多次接到朱学文的电话或QQ信息,推荐其安装炒现货黄金系统,在取得被害人刘某某信任后,朱学文通过QQ远程协助刘某某在其电脑上安装了虚拟的炒现货黄金的Metatrader软件,并要求刘某某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,为刘某某在所谓的环瑞投资公司注册账户,指导刘某某在安装的平台上进行操作。在朱学文、潘和平的鼓动下,刘某某先后四次向其建设银行卡内共计存入人民币585000元,供其在虚拟平台上炒黄金。朱学文、段国华、潘和平以通过后台随意更改刘某某账号内的赢与亏的方式,指导刘某某在其电脑平台上操作,使刘某某相信其正在炒期货。后该585000元资金被段国华等人分七次转入持有人为刘某的招商银行卡上,被段国华、潘和平取出后,三被告人予以瓜分。案发后,段国华家人退赔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9425元,潘和平家人退赔刘某某现金人民币48000元,朱学文家人退赔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6220元。
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:立案决定书、抓获经过、
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、银行卡、退赔手续、现场检查笔录、视听资料、取款监控录像,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、被告人段国华、潘和平、朱学文的供述。
据此,原审法院认为,被告人段国华、潘和平、朱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结伙骗取他人财物,数额特别巨大,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。段国华、潘和平、朱学文当庭自愿认罪,且三被告人的家人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,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:一、被告人段国华犯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;二、被告人潘和平犯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;三、被告人朱学文犯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;四、被告人段国华、潘和平、朱学文违法所得人民币585000元,已退赔人民币133645元,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451355元责令被告人段国华、潘和平、朱学文退赔被害人刘某某。
段国华上诉提出,其认罪服法,且积极退还部分赃款,请求对其从轻处罚。
潘和平上诉提出,其当庭自愿认罪,且已退还被害人部分损失,请求对其从轻处罚。
朱学文上诉提出,其是环瑞公司的员工,与客户联系是其份内工作,其不知是诈骗行为,其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,起次要辅助作用,应为从犯,一审未予认定,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。其辩护人提出与其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。
出庭检察员认为,原判事实清楚,定罪准确,量刑适当,建议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,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。
对于段国华的上诉理由,经查,段国华当庭自愿认罪,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,一审法院对此已充分考虑并已对其从轻处罚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,本院不予支持。
对于潘和平的上诉理由,经查,潘和平当庭自愿认罪,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,一审法院对此已充分考虑并已对其从轻处罚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,本院不予支持。
对于朱学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,经查,朱学文在参与诈骗犯罪过程中,行为积极、主动,与其他共犯人分工明确,相互配合,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,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,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,本院不予支持。
本院认为,上诉人段国华、潘和平、朱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结伙骗取他人财物,数额特别巨大,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,应依法予以惩处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,定罪准确,量刑适当,审判程序合法。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的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(一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本裁定为终审裁定。
审 判 长 宋戈琪
审 判 员 武 锋
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
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
书 记 员 孙庆堂
附:相关法律条文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
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、抗诉案件,经过审理后,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:
(一)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、量刑适当的,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,维持原判;
(二)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,但适用法律有错误,或者量刑不当的,应当改判;
(三)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,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;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,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。